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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发表日期:2005-09-18 来源:潍坊市慈善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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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90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见附1)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 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使用人(使用单位),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 
  (一)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社会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公益性图书馆。 
  (二)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公众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各类公益性博物馆。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的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予免税,其中: 
  (一)“基本医疗药品”是指用于急救、治疗、防疫、消毒、抗菌等用途的药品和人体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药和营养药。 
  (二)“基本医疗器械”是指诊疗器械、手术器械、卫生检测器械、伤残修复器械、防疫防护器械、消毒灭菌器械。 
  (三)“教学仪器”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 
  (四)“一般学习用品”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服装(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是指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第五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由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并向海关出具接受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申请免税。具体免税手续由最终使用人(使用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等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的项目,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免税。 
  第七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按以下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一)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使用人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时应当向海关提供如下单证: 
  1.境外捐赠函正本; 
  2.由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并应随附《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详见附件2); 
  3.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商品应提交的有关许可证件(或其他单证)的复印件; 
  4.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二)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凭前款所述的单证、对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后办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税手续,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超出《暂行办法》免税物资范围的应照章征税。 
  由北京海关统一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的,应将项目审批情况书面通知使用人(使用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有关直属海关对上述免税审批工作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并与有关进口地海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四)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赠人或使用人补充有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有关项目所在地海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政策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财税[2000]152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 
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性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政策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2、 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弃养老保险, 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以上政策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一年三月八日 


 
[政策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现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